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8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四)慈善公益活动;
(五)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
(三)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四)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安全、环保祭祀;
(五)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低碳出行,绿色消费,分类投放垃圾,减少污染产生;
(六)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言谈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七)文明上网,阳光跟帖,理性发言,传播正能量;
(八)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妨碍他人乘坐,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十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餐后剩余食物打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提示或者劝导;
(十二)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十三)文明如厕,及时冲洗,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十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十五)建设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弘扬尊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勤俭持家等家庭美德;
(十六)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弘扬尊师重教、崇智尚学的良好风尚;
(十七)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自觉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
(十八)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损毁、侵占公共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
(四)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和教职工;
(六)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在学校、医院、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游泳、捕鱼等活动;
(七)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在城乡道路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时强行变道加塞,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随意变道、超速、抢行、逆行,多人并排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停放机动车,不规范停放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机动三轮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私开门窗;
(二)侵占公共绿地等场地围合庭院、种植花木果蔬等植物;
(三)堆放物品、私接管线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正常通行;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六)装修房屋时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在景区乱扔垃圾;
(四)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五)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六)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遵守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七)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八)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九)其他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遵守养犬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依法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对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无偿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城市绿化、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规范化,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网络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公开服务标准,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鼓励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实现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学校、医院、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业广告、宣传品,并对散发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负责赔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处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携犬进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