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间借贷行为,保护民间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
第三条 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县区政府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县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监管、风险防范处置等。
第二章公司设立
第四条 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出资入股。资金来源应为自有合法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
第六条 法人股东入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
第七条 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八条 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经济管理、金融、投资经验或相关资质。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等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并于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业情况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经营区域、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即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应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企业作为主发起人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经营区域可以为市区(即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发布、查询、备案等;
(二)收集、整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
(三)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引入中介机构入驻,提供融资担保、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典当、法律咨询、合约公证、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保险、证券、仲裁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直接与借贷当事人交易资金发生账务往来;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违反规定高利放贷;
(五)洗钱行为;
(六)非法经营;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与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经监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跨核准区域经营;
(二)不按要求如实完整报送或传送数据,或提供虚假、
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研;
(五)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部门约谈;
(六)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离。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形成决议并存档。应建立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机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出借资金,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对单一借出方不分拆资金借出。
第二十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10人。借入方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应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有条件的可以开通网上登记。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第二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对借贷双方网上和现场登记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后匿名发布,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实行实体对接,借贷双方信息发布后,双方可接受的条件基本一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安排双方自愿对接,自愿商定借款条件,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自愿商定保证方式,包括担保、抵押、质押、公证、保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得对借贷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履行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资金借出方的要求,双方可办理担保、公证等相关手续,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办理《公证书》,资金借出方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借入方账户。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手续完备后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互联。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对客户登记的信息保密。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向借贷当事人作出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资金借出方和资金借入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公司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募集资金,不提供资金,不提供担保,不设立资金池,不参与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进行资金支付等。应将设立批复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股东、相关部门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对于重大风险事项应在第一时间立即上报;对公司经营需要变更的事项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月季年报制度。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准时上报月季年报表、信息发布、资金对接情况、工作总结等,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按时参加行业年审。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进行严格自查,形成年审报告书,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经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监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设立和经营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及其当事人商业秘密及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加强配合,及时协调处理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督促县区政府加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监管,指导县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县区政府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监管单位,在市政府领导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分类评级制度。每年对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分类评级(分类评级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县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评意见,报市级监管部门审定。评级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评级结果作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享受政策扶持、进行新业务试点和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2日。